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振源
被 上訴人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等人間關於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系爭LINE社群價值往往隨成員人數、時間等有所不同,其客觀上價值尚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