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志鴻
余孟侑
宋珮瑄
吳昭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0樓
蘇一宸
李怡靜
湯心妤
共 同 邱芬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突然宣布停止營業,並無預警通知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不用到店工作。雙方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被告卻未給付當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當年度應(補)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提撥7月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因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原告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存摺及銀行出入明細、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員工之假勤資料等,並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相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補)休特休假工資,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