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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藏儀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53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058,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