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雲濱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3,3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676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再依被上訴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8萬4,676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8萬0,560元(84,67660=5,080,56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8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1,391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695元(77,086-51,391=25,695),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