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家柔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7,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品推廣人員,按月於次月10日領薪(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迄今尚未給付伊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月工資267,801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2,5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5月至11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之函文、原告112年5月至9月之個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況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起至9月止此期間,已本於系爭契約自被告受領如附表二甲欄、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依法應生推定為工資之效力,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112年5月至11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工資267,801元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9,899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787元、月平均工資為233,6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之任職年資為4年7月1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4/4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9,89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807,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3年7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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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