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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