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昭宏
被 告 陳致松
鄒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松、鄒皓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監獄禮O舍0房內,於原告與訴外人李O宏發生口角時上前勸架,因不滿勸架時遭原告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雙眼眼角挫傷、左鎖骨紅腫、瘀青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鄒皓宇則以:刑案偵查時即已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和解,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致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於112年3月26日對被告2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均載稱:「懲罰原因事實:查112年3月22日22時5分許,於禮O舍0房,0000陳致松(下稱陳員)與0000鄒皓宇(下稱鄒員)與同房0000周昭宏因生活細故爭執,陳鄒兩員徒手毆打0000周昭宏數拳…擬辦理違規。」等語;陳致松、鄒皓宇填寫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分別載稱:「我沒有意見」、「我承認錯誤…」等語;被告2人於112年03月26日接受法務部○○○○○○○收容人訪談時,均陳稱:原告與李O宏雙方有言語上的爭執,我們過去調解時,因言語糾紛,而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數拳等語;法務部○○○○○○○112年3月24日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内外傷紀錄表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附上開傷勢之照片8張;被告2人於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時均陳稱:當時是就寢時間,原告跟李O泫起口角,我們勸開叫他們去睡覺,後來原告連我們一起罵,我們就動手打原告等語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41號偵查卷第13至20、23至32、37至39頁),且被告2人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本院審酌:(1)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兩造均於法務部○○○○○○○受行刑矯治處遇,本應改悔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詎被告竟仍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原告之細故爭執,即無視於監獄之規定、原告之身體健康,以上揭方式共同傷害原告,非但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亦造成原告身處監獄機構竟仍會遭到傷害之精神上恐懼及難堪;(2)原告陳稱其曾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鄒皓宇陳稱其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及(3)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共同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