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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