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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許侑里 

            許豐敦 

            洪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附表關於利息計算方式,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14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057元
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
自民國113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0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11057元
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
自民國113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