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水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98年09月24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738,及其中新臺 幣25,860元自民國98年09月24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事實及理由:
1、緣相對人 林水源 於民國94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2、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738元整,自民國98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