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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志明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8,9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三)債務人陳志明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6,2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2份、帳卡資料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8941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
002
新臺幣
96266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8941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96266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