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請准備查。二、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三、緣相對人以黃天賜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77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