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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27號
債  權  人  蔡伯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友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0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未清償,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債務人陳志勇,業經債權人陳明在卷,債權人復未釋明與債務人友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友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借款,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債務人陳志勇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