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李淑美
張金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李淑美、張金財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李淑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李淑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張金財給付之。
㈢債務人李淑美、張金財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 |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