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郁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14日核貸1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5月14日止,聲請人前已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4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75元
張郁湘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3日止
年息1.845%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
年息2.214%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