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