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9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務 人 呂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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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