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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同上


債  務  人  黃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個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黃志遠於民國113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01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68%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4.8%)。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487,581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