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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蘇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按月(期)計算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蘇珮瑜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5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51%計付。借款若發生逾期清償情事時,應自應償付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㈢今查債務人蘇珮瑜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2,25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