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陳建銘於任職於債權人公司期間,簽訂員工契約書,其中保密協議規定,債務人於在職或離職後,不得洩密公司之任何機密信息及內部相關資料,惟債務人於離職後,違反其保密協議,依契約規定,債務人應支付當月薪資之十倍作為賠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鄉」,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遂113年9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