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二、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0月間及111年9月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寬緩展延,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及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合計共12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現債務人對上開貸款僅繳款至113年6月14日止,依契約內容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就前開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1,808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故債務人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等未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帳務資料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831號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