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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潮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2年12年22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6%計算之利息【現為9.07%】。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2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7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帳戶往來明細.5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784元
黃潮清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21日止
年息9.07%
001
新臺幣473784元
黃潮清
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8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0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