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施秀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另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