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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廖美燕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釋明文件: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