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5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37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37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134元、違約金雜費計1,85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8085號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