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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純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106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6年6月8日撥付新臺幣10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2.81%計算之利息【現為4.52%】。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請COVID-19紓困方案,本息緩繳共計六個月,故期間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共計1772元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80,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已結算未償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還款明細表,3.利率變動表,3.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08日止
年息4.52%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4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72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