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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承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72%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77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