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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29日、101年9月13日、105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51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又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