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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0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聰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陳聰仁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無債務人陳聰仁之身分證號與戶籍住址,故戶政機關無從提供債務人戶籍謄本等語,故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本,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且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