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成
債 務 人 盟樺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正君
債 務 人 鄭羽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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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1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