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務 人 羅貴福
顏皓然
一、債務人羅貴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顏皓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