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邦峰
債 務 人 噯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添益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 | | |
| | | | |
| | | | 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
| | | | 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 |
| | | | 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
| | | | 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 |
| | | | 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
| | | | 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 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