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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53號
債  權  人  鶴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船隻南海301、302、303號、富冠808號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