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1號
債 權 人 聲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
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
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
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
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富冠808等各船舶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固於同年5月3日陳報經至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查詢回復無從提供等語,並聲請法院向上開機關查詢,惟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貴在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