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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甲○○另積欠電信費新台幣4,899元,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對甲○○、丙○○發支付命令。惟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4日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僅由甲○○之母丙○○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金治淼之簽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甲○○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