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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以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姵萱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79,85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