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陳佳琪
債 務 人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華
一、債務人應再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更審前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附之113年6月7日民事異議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