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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本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補正公示催告聲請狀狀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亦未出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