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思妡
關 係 人 潔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股東名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出席簽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亦未說明其得為呈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理由及依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