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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1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李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