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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葉秉諭  

債  務  人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經查第三人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