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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依法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