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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