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俊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為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1 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俊維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