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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債  務  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