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傑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洪莉惠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莉惠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