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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1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姜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