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許芝華即許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