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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昭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必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地非本
  院轄區,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