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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富發即陳富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富忠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對相對人陳富金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列相對人「陳富金」已於民國87年6月15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陳富忠死亡日,非適格繼承人,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